暂行 办 法
——岳西县人民政府第39号令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保护搬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岳西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及地面附属物搬迁,并需要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搬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岳西县国土资源局是本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委托征地搬迁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实施搬迁单位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岳西县住建局负责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和迁建安置小区的修建性详规编制等工作;岳西县房地产登记中心负责组织公寓小区的建设。
第四条 县发改委、住建、财政、房产、农业、林业、水利、公安、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搬迁,被搬迁人属于征地所在村(居)民组村(居)民且需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安置方式。
搬迁住宅房屋,被搬迁人可以选择货币、公寓或迁建安置。
搬迁工业用房,被搬迁人可以选择货币或迁建安置。
搬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
鼓励货币、公寓安置,限制迁建安置。
第六条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对被搬迁人给予合理补偿,需要安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搬迁人予以安置;被搬迁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房屋搬迁
第七条 征地范围、安置地点确定后,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安置地点以预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八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搬迁安置的依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的;
(二)房屋转让、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典当等;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公安、房产、工商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九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开展搬迁调查,摸清基本情况,编制搬迁工作方案。
第十条 征地方案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方案公告,将搬迁范围、搬迁期限、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在公告发布时通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以被搬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二)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征地搬迁实施完毕后,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有关事宜。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在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公告内容通知被搬迁人。
第十一条 被搬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搬迁房屋及附属物等补偿安置依据。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其它有效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五)结婚证;
(六)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搬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搬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选择安置意向等事项,报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审查。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结果予以公示。
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审查公示结果书面通知负责实施搬迁单位。
第十三条 被搬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家庭成员为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搬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土地使用权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为准。两证不全或无证的,由国土、住建、房产等部门共同进行产权认定。
第十四条 搬迁住宅房屋,实行公寓和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搬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临时户口、空挂户口及公告后迁入的户口不予计算。但被搬迁人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二)父母属于被征地村(居)民组村(居)民但未享受审批建房,且与被搬迁人独立分户并共同居住,经其本人及被搬迁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户口,不得重复计算;
(三)已达法定婚龄尚未婚娶的或二女结扎户已达法定婚龄尚未婚嫁的子女,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四)被搬迁人家庭成员在征地所在村民(居)组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1、与征地所在村民组村民结婚的农业户口的配偶,但安置后在原户口所在村民组不得再次享受今后公寓和迁建安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及其它优惠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的;
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及其它优惠政策的;
4、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民组的现役、复转退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民组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民组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搬迁住宅房屋,被搬迁人子女随其居住,且已独立分户或符合独立分户条件的,经被搬迁人同意,可以根据被搬迁房屋按户数平均分摊后的建筑面积,作为不同搬迁户予以安置。
第十六条 搬迁住宅房屋,被搬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依据:
(一)不符合分家立户条件已分家立户的;
(二)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被拆迁人在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前死亡的;
(四)离异且已改嫁外地户口未迁移的。
(五)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十七条 被搬迁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
第十八条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查公示结果通知之日起5日内,组织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对被搬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房屋搬迁重置价格、附属物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等按照县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在征地公告规定的签约时限内,负责实施搬迁单位与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搬迁、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被搬迁人签订协议时,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将签订的协议报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被搬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腾空的,按照搬迁腾空的时间划分不同档次,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二条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搬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与被搬迁人或者负责实施搬迁单位、被搬迁人、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
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被搬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实施强制搬迁前,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搬迁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它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负责实施搬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征地搬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搬迁。搬迁前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对需搬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搬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搬迁中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房屋的,补偿和安置参照被征地村村民的标准执行。
对华侨、归侨、侨眷、台湾和港澳同胞在搬迁中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由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四)被搬迁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拆除农业生产用房,根据评估予以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章 安 置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二十八条 货币安置指由负责实施搬迁单位根据被搬房屋评估确认价格,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搬迁人自行解决安置房屋的安置方式。
第二十九条 搬迁住宅房屋,被搬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与该户应享受公寓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比照同类地段国有土地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超过应享受公寓安置面积的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并奖励30%;不再安排宅基地。
(二)被搬迁地段已规划确定开发住宅商品房的,被搬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条 搬迁工业用房,被搬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搬房屋按照房屋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并再给予被拆迁人房地产评估确认价30%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搬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被搬房屋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安置。
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每平方米200元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在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生效后30日内,向被搬迁人付清应付款项。
第二节 公寓安置
第三十三条 公寓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向被搬迁人提供成套公寓式住宅供其选择,并按照被搬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结算差价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四条 搬迁住宅房屋,被搬迁人选择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式住宅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公寓式住宅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公寓安置小区规划: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配套。
(三)配套建设:公寓安置小区的公共道路、给排水、电力、通讯、绿化等配套设施由政府统一安排建设,与安置房建设同步到位。
(四)公寓式住宅的安置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公寓式住宅按照每户
(五)公寓式住宅的选择:
在政府统一安排下,可以打破行政村域界限,由负责实施搬迁单位提供不同面积的公寓式住宅供被搬迁人选择。被搬迁人应当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公寓式住宅。
被搬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公寓式住宅的次序。
(六)被搬迁房屋的补偿:
被搬房屋建筑面积,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被搬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成本价减去廉购价的差价标准增加补偿;与被搬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安置面积安置不足的部分,按照成本价减去廉购价的差价增加补偿。
(七)公寓式住宅的供应价格:
公寓式住宅的供应价格分为廉购价、成本价、市场价三种。
公寓式住宅廉购价、成本价由政府每两年公布一次;廉购价、成本价确定,以征地公告发布时同年度的价格为准;廉购价即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时的重置价,成本价不高于公寓建设的成本。公寓式住宅市场价参照安置房交付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确定。
(八)公寓式住宅的房款结算:
公寓式住宅的房款结算,根据被搬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供应价格,在公寓式住宅交付使用时结算差价。
安置面积以内等于被搬主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廉购价结算。安置面积以内超过被搬主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结算。安置对象自选房型,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三十五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在被搬房屋交付后2年内,向被搬迁人交付公寓式住宅。
第三节 迁建安置
第三十六条 迁建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搬迁单位按照被搬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搬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在规定的地点由被搬迁人自行建房的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 搬迁住宅房屋,被搬迁人符合并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迁建安置土地属集体性质,被搬迁户支付取得土地成本,按《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办理用地手续,不得上市交易。
(二)迁建安置实行块状安置,集中统一规划,建筑层数均为三层(零起坡,建筑层高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以内;含一层门面房,其中一间门面房用于该户安置),实行统一设计、联体建设、统一景观式样、统一外墙装饰。
(三)迁建安置小区红线内的场地平整和红线外的三通由政府统一安排建设,其它设施由迁建户负责。
(四)实行迁建安置的,每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
(五)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的选择: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提供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由被搬迁人按照规定选择迁建安置具体位置。
被搬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迁建安置具体位置的次序。
(六)被搬迁房屋的补偿:
被搬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七)实行迁建安置的,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在被搬房屋交付后1年内,办理建房手续,交由被搬迁人动工建设。
第三十八条 搬迁工业用房,搬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搬迁人符合申报工业用地政策的,由被搬迁人按城市规划要求选址,按工业用地政策供地。被搬迁工业用房占地部分在征收中不再重复安排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指标。
(二)被搬迁工业用房的补偿:
土地部分按照评估确认价予以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
建筑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搬迁费用、因搬迁造成的各种设施损失根据评估后予以补助。
第四节 生活出路安置
第三十九条 根据《岳西县城规划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四十条 符合条件的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十一条 培训用工。定期免费安排劳动力技能培训,让失地农户能掌握1-2门专业技能。
第四十二条 门面房安置
(一)被征地农户:以村民组为单位,被征耕地面积超过该组耕地面积90%且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3亩的被征地农民在安置区内每户安排一间门面房,面积
(二)被搬迁农户:选择迁建安置的农户,底层一个门面房作为该户的生活安置房。选择公寓安置的农户在安置区内每户安排一间
(三)被征地农户和被搬迁农户,不得重复享受门面房安置;在征地安置之前沿街道已建门面房的农户,不再安排门面房。
(四)做好安置区门面房的行业定位,尽量扩大安置区规模,增强其集聚效应,促进门面房商业价值的提升。
第四十三条 被征地农户和公寓安置户不选择门面房安置的,可按门面房面积的两倍选择公寓安置房,按成本价购买。
第四章其 它
第四十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政府将《征地方案》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同时予以公告。实施拆迁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搬迁住宅房屋,被搬迁人在征地范围以外,另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达不到安置面积下限标准且相差
第四十六条 非农户口的搬迁户,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搬迁时,被搬迁人按规定可以选择以下安置方式:
(一)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被搬迁人未享受过房改政策的,可以选择政府建设的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但价格结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被搬迁房屋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
安置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执行。
安置面积以内等于被搬主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廉购价结算。安置面积以内超过被搬主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结算。安置对象自选房型,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四十七条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可自行搬迁,也可委托具有房屋搬迁资质的单位办理搬迁事宜。委托搬迁的,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搬迁委托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将合同报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的搬迁单位不得转让搬迁业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格的单位实施。负责实施搬迁单位或受委托搬迁的单位应当与拆除房屋的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八条 实施房屋搬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搬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搬迁房屋的档案管理制度。房屋搬迁相关单位应当加强房屋搬迁资料的管理。
第五十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电信、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凭征地搬迁主管部门的搬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搬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减(免)税以及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委托不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办理拆除事宜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责成改正。
第五十二条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搬迁补偿款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第五十三条 没有征地批准文件或未按批准征地范围进行搬迁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通知其停止搬迁。造成被搬迁人损失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责成其赔偿或者由被搬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被搬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退还过渡房,超期租金按临时过渡补助费的2倍收取。
第五十五条 被搬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家庭、人口、婚姻关系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或补偿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追回有关款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搬迁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唆使、怂恿被搬迁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阻碍搬迁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搬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搬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征地搬迁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搬迁实施单位等工作人员在搬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岳西县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县政府第32号令)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